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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10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愷他命壹包,及黑色菸盒壹個(含卡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所仔「內含Mephedrone純質淨重共約0.477公克【計算式:1.09×0.0876×5≒0.477】)」更正為「內含Mephedrone純質淨重共約0.516公克【計算式:(14.890-8.995(包裝總重))×8.76%≒0.516】」,並補充採尿時間為「114年7月2日20時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承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然犯罪情節、手段及侵害法益有別等情,就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扣案咖啡包5包,經抽樣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扣案白色結晶1包及黑色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333號卷第41頁),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333號115年度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蔡承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芭黎大舞廳」,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5小包(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Mephedrone成分,以單包檢驗前淨重1.09公克、純度約8.76%計算,單包含Mephedrone純質淨重0.095公克,據此推估被告持有之咖啡包5小包,內含Mephedrone純質淨重共約0.477公克【計算式:1.09×0.0876×5≒0.47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9.29公克、驗後淨重9.27公克,純度約81.49%,驗前純質淨重約7.57公克)而持有之。

二、蔡承晏旋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舞廳V09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前揭施用愷他命、Mephedrone後,於翌(2)日19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2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臨檢盤查,經蔡承晏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K盤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0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5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24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濃度:20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5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24ng/mL)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6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2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復有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5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5小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47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前純質淨重約7.57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