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志挺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認為尚無必要,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被 告 張志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1、562、563、564、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3170號及107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4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復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及於110年11月2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112年1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同年11月20日接續執行殘刑,於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9月6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6日8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4年6月份之前,在我住處獨自一人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時是將安非他命結晶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用鼻子施用燃燒所產生之煙霧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9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所犯與毒品相關,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