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明利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遮隱告訴人閉吳月河之地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閉吳月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60號被 告 柯明利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利與閉吳月河為鄰居關係。柯明利飲酒(未達精神喪失之狀況)後,因不滿閉吳月河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傳出收音機聲響太大,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閉吳月河同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5時17分許,無故進入閉吳月河本案居所。閉吳月河於同日15時21分許返回本案居所,發現柯明利無故入侵本案居所,要求及拉扯柯明利離去,柯明利不願意,且不滿閉吳月河之拉扯及驅趕行為,同日15時34分許,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閉吳月河,致使閉吳月河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嗣因閉吳月河之家屬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柯明利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並調閱本案居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閉吳月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明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閉吳月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親屬陳家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親屬王欣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居所114年10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片、本案居所114年10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