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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旭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旭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2行所載「旋即機車離去。嗣趙云婕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更正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趙云婕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有侵占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明知告訴人趙云婕遺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非其所有,仍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增加告訴人尋回之困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600元,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9號被 告 楊旭仁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旭仁於民國114年9月6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蝦皮店到店-左營左大智取店」內,見趙云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遺落在自動繳費機找零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拾取現金後(已發還),予以侵占入己,旋即機車離去。嗣趙云婕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云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旭仁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云婕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