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筱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筱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3號被 告 黃筱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真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114年10月12日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新昌門市店員(現已離職),戴雅雯則現為統一超商新昌門市、德祥門市區顧問,負責督導所轄門市業務。緣黃筱真於6至9年前在統一超商鑫程門市擔任店員時,因認統一超商主管就錢包遭偷卻查無犯嫌生有不滿(下稱鑫程門市竊盜事件),其明知戴雅雯與鑫程門市竊盜事件無關,竟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間,意圖散布於眾,基以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及Threads帳號「Kitty770725」(暱稱「黃筱真」),在其個人社群頁面陸續公開張貼「小偷是7-11德祥門市王雅婷?余江南?馬士杰?余銘誠?鄭涵宸?鄧蓓莉?鄧蓓琳?潘佳琳?黃姵綺?李哲維?何明秀?王清茂?莊立文?莊姵寇?黃志遠?李麗婷?李弘毅?鄭育婷?江芷萱?許景元?戴雅雯?潘鴻傑?這些人有些是7-11的人(包含加盟主)有些是國軍的人有些是當時的員工~有些是利用我沒脾氣的心理!?這小偷啊~雪球滾很大!!會不會很難看呢?前幾位!!」、「統一超商加盟主鄧蓓琳有賴不說小偷是誰,那被當小偷妳也無話可說!!區顧問馬士杰、許景元、戴雅雯還有上一層區經理許家銘、黃善得都知道這件事不說,不是統一超商在養小偷是什麼??」等指摘戴雅雯為小偷或身為主管包庇小偷等足以毀損戴雅雯名譽之不實文字,使不特定多數臉書及Threads用戶均可共見該貼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戴雅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使戴雅雯於督導業務上蒙受困擾。

二、案經戴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雅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臉書及Threads貼文截圖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筱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