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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2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4544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11月5日高市農務字第11433498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1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406629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敏輝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 告 黃敏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輝係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前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在該土地上從事搭建水泥鋪面、鐵皮棚架及鐵製大門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430507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其應於114年5月27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詎其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巿路竹區公所於114年6月3日派員前往前揭土地勘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14年2月11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430507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