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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部分,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4時3

9分許」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5時50分許前之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以FaceBook」部分,更正為「以Facebook」。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匯款時間原記載「於114年5月22

日5時50分許」部分,更正為「於113年5月22日5時50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原記載「經林尚德用以清償對

吳昇澤之債務,以此取得由他人代為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部分,補充更正為「以清償林尚德積欠吳昇澤之債務,林尚德即以上開方式詐取林章傑之財物得逞」。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吳昇澤指認林尚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尚德詐欺並指示告訴人林章傑匯款至吳昇澤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目的係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清償自己積欠吳昇澤之債務,是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用意在於縮短給付流程,雖然被告最終達到免除對吳昇澤之債務之效果,但對告訴人而言係損失財物,而對被告而言則係獲得屬實體物之金錢並藉以清償債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易卷第82至83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易卷第63頁),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復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卷第57至89頁);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工作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4號被 告 林尚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4時39分許,以FaceBook暱稱「尚林」之帳號向林章傑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須先匯款訂金至指定帳戶始得完成交易。致林章傑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2日5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尚德所提供、吳昇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林尚德用以清償對吳昇澤之債務,以此取得由他人代為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後林章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章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為上開犯行。告訴人林章傑匯入之款項經伊用以清償對於證人吳昇澤之債務。 2 告訴人林章傑於警詢之指訴。 伊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3 證人吳昇澤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伊名下上開帳戶,係被告用以清償對伊之債務。 4 證人吳昇澤名下上開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FaceBook帳號主頁、告訴人匯款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用以清償對於證人吳昇澤之債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取得由告訴人代為清償3,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