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哲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29、71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 年度易字第6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政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向A01恫稱」更正為「接續向A01恫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A01恫稱「要給你好看」、「不可能放過你」、「要找人來殺你」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提及要給告訴人好看、不會放過告訴人、要找人來殺告訴人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且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話語後,確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等節,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即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實際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再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已經和解,沒有要再追究被告刑責,可給被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分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8 千元,需扶養母親,患有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其應給付之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亦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9號114年度偵字第7198號被 告 蔡政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A04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哲(所涉傷害、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1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薑母鴨店同桌飲酒,席間蔡政哲因故毆打A01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1恫稱:「要給你好看」、「不可能放過你」、「要找人來殺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A01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楊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薑母鴨店內監視器影像、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