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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雅惠

周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77號、第20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雅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61元沒收。

周雅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雅惠及周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周雅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本案犯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周雅惠利用不知情之高雄長庚醫院承辦人員,將其不實

就診資料上傳健保署,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雅惠使用被告周雅玲

提供之健保卡至醫療院所就診,據此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周雅惠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扣案。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周雅惠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7,561元,已全部自動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06 日

書記官 吳佳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77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2號被 告 周雅惠

被 告 周雅玲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惠與周雅玲係姊妹關係。因周雅惠欠繳費用而未能正常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無從享有保險醫療費用給付,周雅惠與周雅玲遂共同基於意圖為周雅惠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雅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健保卡交予周雅惠用以看診。周雅惠於取得該健保卡後,於109年10月5日、12日、21日至23日、30日,佯裝係周雅玲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使該處不知情之醫師為周雅惠提供醫療服務後,再以該不實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周雅玲歷次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且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共2萬8,844點、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7,561元。周雅惠藉此冒用周雅玲身分就診之詐術,獲致相當於前述保險給付總額之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健保署。嗣周雅玲另提告周雅惠竊取其健保卡等案件(本署檢察官另對周雅惠予以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借健保卡給被告周雅惠,我是113年間跟老闆陳耀明聊天時提到我腸子開刀,但我沒有開過這個刀,我才知道這件事,110年12月19日切結書我有簽名蓋指印,但當時我為了拿和解金就簽,我沒有看內容等語。 3 高雄長庚醫院病歷0份 證明被告周雅惠持用被告周雅玲之健保卡看診及接受手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14年9月17日健保高醫字第1149635560號書函及所附費用彙整表、就醫紀錄明細1份 證明被告周雅惠持用被告周雅玲之健保卡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詐得保險給付不法利益之事實。 5 被告周雅惠提供之110年12月19日切結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9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681700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周雅玲於110年12月19日切結書蓋用指印,其內容記明「本人周雅惠借用周雅玲健保卡和身分證、看診、住院、開刀一切周雅玲同意授權給周雅惠使用。周雅惠今以壹萬陸仟零元整雙方答成合解,不得在此事恐嚇、勒贖周雅惠,如有違背周雅玲願於周雅惠一同承擔刑事責任。特立此據/本人周雅惠/關係人周雅玲Z000000000/見證人(鄭萬壽印章)/民國110年12月19日立」,亦即被告周雅玲自始同意借健保卡予被告周雅惠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