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勤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勤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勤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曉嵐並無
過戶本案車輛之意,卻盜蓋告訴人印章,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偽以告訴人有過戶本案車輛之意,並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訴卷第55至58頁)附卷可參。復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4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如附表所示),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被告本件盜用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邱勤翔應給付黃曉嵐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法:其中3千5百元,於民國115年3月5日前給付;餘款7萬6千5百元,自115年3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匯款3千5百元至黃曉嵐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3號被 告 邱勤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勤翔與黃曉嵐曾為配偶(已於民國107年8月18日離婚),邱勤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屬黃曉嵐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14時25分許,持黃曉嵐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在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書上盜蓋「黃曉嵐」之印章1枚,偽造黃曉嵐辦理過戶其所有本案車輛予邱勤翔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1紙,邱勤翔再持向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本案車輛過戶予邱勤翔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曉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曉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勤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拿告訴人黃曉嵐的雙證件和印章去把本案車輛過戶,但當時我們還是夫妻關係且同居,告訴人有口頭同意,本案車輛過戶前、後都是告訴人在實際使用,直到114年5月間我把車子開走,我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我沒仔細看內容,我是違反意願簽的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係於107年5月12日因車輛違規被拖吊要領車的時候,始知悉本案車輛遭被告擅自過戶,當時因為還是夫妻關係而未立即提告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7月1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35158號函及所附過戶登記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告訴人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書上蓋用「黃曉嵐」之印章1枚而辦理過戶之事實。 4 107年8月18日離婚協議書1份 ⒈證明該離婚協議書第五點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將登記於乙方(即告訴人)名下車號:0000-00的車輛在未經乙方同意下,自行變更為甲方持有,請於民國111年6月8日清償裕融汽車貸款後須歸還乙方...」之條款,亦即被告坦承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過戶本案車輛之事實。 ⒉至於被告辯稱遭違反意願簽名云云,惟被告早於107年8月18日即簽署該協議書,雙方並於同日辦理兩願離婚完竣,倘被告認有何遭逼迫簽名情形,大可循法律途徑主張該協議書無效,其均未為之(被告亦已於110年間再婚),況該離婚協議書尚包含諸如告訴人應給付被告60萬元等有利於被告之條款,顯然被告亦未主張此部分內容係遭違反意願,可見其辯解僅係臨訟託辭,殊難採信。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簿等電磁紀錄上,應適用第220條第2項之規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為偽造過戶登記書而盜蓋「黃曉嵐」之印章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遞交過戶登記書之偽造私文書向該管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過戶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