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14、2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更正為「仍於114年8月3日4時22分許
,至A02之現任男友A03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樓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更正為「…詎A04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A03左臉,再持鋁製球棒毆打A03;㈡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持上開鋁製球棒砸毀A02名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淤挫傷」更正為「瘀挫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A03,且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猶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任意毀損告訴人A02物品,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財物損害之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傷害、違反保護令案件,基本罪質不同,但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聯性,故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本
案被告雖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且所受之刑為拘役,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考量本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亦未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是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鋁製球棒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14號114年度偵字第21937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A04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4年6月9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嗣A04於114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114年8月3日4時許,跟隨A02之現任男友A03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樓下,試圖進入該處房屋尋找A02,A03欲阻止A04,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A04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A03左臉,再持鋁製球棒毆打A03,並砸毀A02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A02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足生損害於A02,A03則因而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左髖部、左後肩膀、左耳、左外側胸部淤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A02、A03訴由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114年8月3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及其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毀損照片、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仁武分局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傷害罪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檢 察 官 李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