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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仲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遊戲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法條。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

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9號、107年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108年簡字第1465號、108年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09年12月17日出監),於110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相符。至於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語,然依刑法第78條第1、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復敘明: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等語,從而,迄今假釋期滿已逾3年,既仍未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屬已不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是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自屬無疑。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卓曉如蒙受價值相當新臺幣(下同)5,940元遊戲點數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相當於5,94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84號被 告 葉仲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明知其沒有各類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前妻周怡婷借用周怡婷所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周怡婷門號),用以綁定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建豪」之帳號(下稱「葉建豪」),再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潘笠偉借用其所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潘笠偉門號),用以綁定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最終還是失敗」之帳號(下稱「最終還是失敗」)(周怡婷、潘笠偉涉嫌與葉仲民共犯詐欺罪嫌之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葉仲民取得周怡婷門號及潘笠偉門號後,即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某時許,見卓曉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希望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葉仲民即以「葉建豪」私訊卓曉如並向其佯稱:有卓曉如想要的演唱會門票得以販售等語,以此方式對卓曉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葉仲民之指示至萊爾富便利超商信義福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購買新臺幣(下同)5,940元之遊戲點數(單號:0000000000000)交予葉仲民,葉仲民並將之儲值於「最終還是失敗」遊玩使用,而未將演唱會門票交付予卓曉如。嗣卓曉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曉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仲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笠偉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與告訴人卓曉如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遊戲點數單據發票、顧客聯、儲值流向明細、「最終還是失敗」會員資料、「葉建豪」申辦使用者資料、潘笠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周怡婷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收購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擷圖1張、被告葉仲民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葉建豪」個人頁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葉仲民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葉仲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葉仲民上揭前案亦為詐欺犯罪,均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更近乎相同,顯見被告葉仲民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前次之偵查審判經驗亦完全未能促使被告葉仲民心生反悔及尊重法秩序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善,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詐欺罪,足認被告葉仲民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被告葉仲民本案詐得之上開遊戲點數卡總價值5,94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葉仲民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同案被告周怡婷、潘笠偉之部分,經審酌全案卷證,認其等與被告葉仲民所犯之詐欺犯行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被告葉仲民本案所為,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自行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被告葉仲民另以「葉建豪」之帳號私訊告訴人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為告訴人自陳在卷,且有告訴人收購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擷圖1張、被告葉仲民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在卷可參,則被告葉仲民是以私人訊息之方式聯絡告訴人,自無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而無從以此等罪責相繩之。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