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保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保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書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書所指明被告因前案竊盜案件而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4年10月7日,顯在其本案犯行之行為日即114年9月13日「之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自無從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47號被 告 吳保志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3日15時9分許,行經楊秋鸞經營、位於大樹區龍目路153號之店家時,見店門未關閉且店內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櫥櫃內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楊秋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保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秋鸞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