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宥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2行「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3
顆(檢驗前總毛重14.61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內含殘渣無法秤重)」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補充為「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14分許採尿送驗」。
㈢新增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㈣刪除證據「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97)」。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宥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小蜜蜂」之
人等語,惟除被告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該人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情,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故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3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菸油3顆(含外包裝3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⒈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其中1顆,檢驗前毛重5.039公克。 ⒉3顆檢驗前總毛重14.610公克。 ⒊參酌其餘2顆之內容物外觀類似,均為透明外包裝,且被告供稱來源同一,堪認成分應屬相同,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2 吸食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含殘渣無法秤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被 告 王宥程(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工廠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工廠前前,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紅線上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遂予以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3顆(檢驗前總毛重14.61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內含殘渣無法秤重),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97)、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9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3顆(檢驗前總毛重14.61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8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持有同為第二級毒品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3顆(檢驗前總毛重14.61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因屬侵害社會法益,請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予敘明。至上開扣案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