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0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0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謝0章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更正為「謝0章竟意圖損害陳0廷之利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欠錢不還』社團頁面」更正為「『欠錢不還給大…』社團頁面」。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所謂「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0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資料,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而告訴人之居住地址與上開個人資料結合後,亦屬得間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均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於如附件所示社群軟體頁面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為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因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 告 謝0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0章與陳0廷為鄰居關係,緣謝0章因與陳0廷有債務糾紛(陳0廷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804號提起公訴),謝0章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月間,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欠錢不還」社團頁面,發布「欠錢不還,還說看是要法院還是給別人處理都可以,電話裡講話都很囂張,出來見面就縮了就只敢約警察局,家裡人都裝死,家裡還有兩間房子」之貼文內容(下稱本案貼文),而未經陳0廷同意於本案貼文內張貼含有陳0廷姓名、生日、照片、身份證字號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含有陳0廷姓名、居住地址之陳0廷所簽立本票之翻拍照片,上開照片均含有陳0廷之姓名、生日、照片、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址等,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0廷上開個人資料,均足以生損害於陳0廷。嗣陳0廷得知此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0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0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0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之還款明細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本案貼文擷圖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被告尚有於109年3月17日某時許,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高雄爆料兼副本」社團,張貼「陳x廷麻煩趕快還錢,本來說兩個禮拜就要還,結果到現在差兩個禮拜滿一年,麻煩有認識他的親朋好友勸勸他,那都是別人的辛苦錢,自己說過年前就會全還清,說怕倒霉一整年,人要有誠信阿,有相同的受害者歡迎私訊,最後清明節快到了,祝你清明節愉快」之貼文內容,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上開貼文內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馬賽克之個人照片,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乙節。惟查:
(一)就誹謗之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撤回誹謗罪嫌之告訴,不再追究,有11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原就此部分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成立,前提要件為所蒐集者屬於個人資料;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告訴意旨所訴上開貼文內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係經馬賽克處理臉部面容,無法明確得知告訴人五官之照片,已難認被告此等行為有何不當利用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衡以上開貼文並無其他張貼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