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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進入告訴人林朱0華工作地,且在門口徘徊逗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保護令是非法取得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進入告訴人工作地,且在門口徘徊逗留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則本案保護令在被告行為時既屬有效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即無礙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責之成立。至被告辯稱上開保護令為非法取得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內現有證據並不相符。縱被告對保護令之裁定結果不服,亦應另循家事非訟程序尋求救濟,況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過程中捨棄抗告權(見上開保護令救濟教示欄)而已確定,則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上開保護令不合法,洵屬無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000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林朱0華之侄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林朱0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林朱0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林朱0華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及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A02於114年8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2月12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林朱0華之工作地(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並下車於林朱0華工作地門口徘徊逗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林朱0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知悉應遠離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50公尺,卻駕駛汽車進入該址之停車場並於該址逗留之事實。 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知悉不得騷擾告訴人林朱0華並應遠離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50公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進入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並於該址逗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檢 察 官 李冠林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