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琥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琥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32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 告 唐琥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琥均明知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F245115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讓渡予他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13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大仁街之公車轉運站,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占,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刑事犯罪。嗣蕭偉杰(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9日15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懸掛前車牌,而後車牌又以膠帶沾黏遮蔽,為警盤查,發現本案車輛業經註記涉及侵占案件,且與所懸掛之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與案外人謝宜辰本案車輛之讓渡書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