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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培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培佳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農用掃刀壹把(編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並扣得非農用掃刀1把」更正為「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非農用掃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被告陳培佳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農用掃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非農用掃刀全長101.4公分(刀鐔約0.2公分),刀刃長42公分、刀柄長59.2公分、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2日高市警保字第11530150200號函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22時38分前某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22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續持有上開管制刀械,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迄至持有行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列管之

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復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農用掃刀1把,經鑑定結果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未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1 非農用掃刀 1把 2 黑色鎮暴手槍 1把 3 銀色空氣手槍 1把 4 CO₂氣體鋼瓶 6個 5 木棒 1支 6 鋁棒 1支 7 菜刀 1把 8 鋸刀 1把 9 鎮暴槍彈丸 1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號被 告 陳培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佳明知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22時38分許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農用掃刀1把(全長101.4公分,刀刃長42公分、刀柄長59.2公分、刀刃開鋒),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14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立路口停等紅燈越線而遭警方盤查,並扣得非農用掃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培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羅惟義、林政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2日高市警保字第1153015020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至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