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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丞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69號、114年度偵字第2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紹丞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先後

湮滅證據之行為,目的相同,時間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方式湮滅另案被告黃資賀所涉傷害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之重要證據,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69號114年度偵字第23959號被 告 王紹丞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丞係王順隆(由警另行追查)之友人,其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經王順隆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旁,向黃資賀(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收取黃資賀交付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項鍊1條及手機1支(均未扣案)。詎王紹丞明知上開物品均係關係黃資賀涉嫌傷害致死等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上開項鍊1條及手機1支,丟棄於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1段阿公店溪畔,再於114年8月26日3時27分許,至黃資賀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住處外,收取黃資賀交付之裝有毒品之紙袋1包(未扣案),嗣於同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現金及裝有毒品之紙袋1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隱匿黃資賀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資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8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鑑識報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其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