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俊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俊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俊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見偵卷第33頁),且本案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又其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並特別考量被告是為了獲取金錢而交付帳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官淑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未依本院所命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莊俊承應依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72號調解筆錄賠償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官淑蘋,自民國115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肆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3號被 告 莊俊承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本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而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5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信箱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並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官淑蘋誆稱有意購買商品,要求以順豐速運辦理認證進行交易云云,致官淑蘋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2日17時33分、17時37分許,匯款49102元、49866元至一卡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114年8月12日17時36分、17時39分許,層轉49102元、4998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官淑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官淑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