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馥安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馥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具狀之自白、寶雅線上商品網頁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114年9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3712600號函暨寶雅右昌店遭竊商品相對位置照片及位置圖、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895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審易字卷第95頁)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末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及1名就讀大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審易字卷第94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雪曼妮魔法雙眼皮貼膠S72回2組及雪曼妮魔法雙眼皮貼膠L72回3組,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895元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 告 楊馥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寶雅生活館高雄右昌店內(下稱寶雅右昌店),徒手拿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貨架上之雪曼妮魔法雙眼皮貼膠S72回2組、雪曼妮魔法雙眼皮貼膠L72回3組(共約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以外套作為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並搭乘由不知情許宏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楊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我當時有拿雙眼
皮貼膠,本來是要拿去給同案被告許宏華看,但我沒有找到人,就隨手放在開放架上面云云。惟由監視器影像資料內容觀之,被告楊馥安於113年11月18日18時19分許自貨架上拿取雙眼皮貼膠後,旋即以外套掩蓋,並走向隔壁走道與同案被告會合後,被告楊馥安未有任何於貨架前逗留及停頓、亦未有將物品放回貨架之手部動作,旋即離開寶雅右昌店,且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亦陳稱並未在店內覓得上開雙眼皮貼膠,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
㈤失竊商品明細及標籤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DR.WU超逆齡基因撫紋眼霜15ML試用品1組、DR.WU超逆齡肌因再生精華霜30ML試用品1組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在卷,且除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況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雖有錄及被告拿取上開試用品試用,然並未見被告有將上開試用品打包攜出之影像,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