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松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松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松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簡畹蓁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當場如數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於刑事陳述狀載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旨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51至153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曾因贓物、酒駕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1至12頁)存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被害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被害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被害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害款項,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1號被 告 邱松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松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30分許,假冒買家向簡畹蓁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云云,復佯以已匯款但帳戶因賣場無法認證成功而被凍結為由,提供不實「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陸續假冒客服人員佯稱:資金不足所以認證失敗云云,致簡畹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簡畹蓁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畹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松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 2 1.告訴人簡畹蓁於警詢中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畹蓁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郵局提款卡大部分是提領育兒津貼,我太太有用過一陣子,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卡套內,我於113年8月9日發現我的提款卡沒法領錢,才臨櫃提領育兒津貼,當日晚上回家時,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有去找找不到,我想說郵局也關門,找一天處理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雅淇證稱:我未曾使用過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其配偶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放在提款卡卡套一節,尚難逕採。再者,被告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31日匯入育兒補助款7,000元後,被告直至113年8月9日10時31分許,始至美濃郵局臨櫃提領,而於同日22時25分許,即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並由不詳人士在竹山郵局操作提款機予以提領,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儲字第1140011618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4年2月17日投營字第1140000055號函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會在交付提款卡前將存款餘額提領盡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對方金融帳戶後,會於短期內頻繁、反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且詐騙款項一旦匯入即速提領殆盡遂行詐騙犯行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