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弘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金弘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宋欣盈、曹金平、許玄忠及被害人梁雲羽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宋欣盈、曹金平、許玄忠及被害人梁雲羽,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1萬5,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雲羽(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前某時起,以宗教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梁雲羽佯稱可改運惟需先匯款云云。 114年3月26日 13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46分許) 3萬1,000元 2 宋欣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宋欣盈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18日 16時59分許 5萬元 3 曹金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起,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告訴人曹金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3月24日 14時46分許 3萬元 4 許玄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許玄忠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20日12時5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許許) 11萬5,000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1號被 告 金弘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弘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雲羽、宋欣盈、曹金平、許玄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梁雲羽、宋欣盈、曹金平、許玄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欣盈、曹金平、許玄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有提供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生,我們成為男女朋友,她說要匯款給我,要在臺灣買房子,後來說金額太大,要我去聯繫金管會的「陳建彰」,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才能拿到這筆錢,我就依對方指示把提款卡寄出云云。 2 告訴人宋欣盈、曹金平、許玄忠及被害人梁雲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宋欣盈、曹金平、許玄忠及被害人梁雲羽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宋欣盈、曹金平、許玄忠及被害人梁雲羽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4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與「陳建彰」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供與女網友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又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於偵查中似無法完整陳述,並表示因頭部受傷故不清楚寄出提款卡有風險云云,惟觀其於114年3月24日(寄出提款卡後約一週)之身心障礙鑑定情形,在表達方式、實際觀察欄位,顯示被告能口語表達完整句,且觀看、聽到話、工作記憶、懂簡單話語及說簡單話語並無困難,有114年3月24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提供與「陳建彰」之對話紀錄,雙方不僅有數次通話紀錄,被告亦有傳訊詢問對方「卡片好了嗎」、「3/20禮拜四你說後天就用好了,3/23禮拜日說禮拜二,晚到禮拜三,今天你說後天…」,可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對於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等能力,應當知悉提款卡乃重要之物品應當由自己保管,不能任由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其名下帳戶,難認其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雲羽(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宗教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梁雲羽佯稱可改運惟需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4年3月26日 13時46分許 3萬1,000元 2 宋欣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宋欣盈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4年3月18日 16時59分許 5萬元 3 曹金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告訴人曹金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4年3月24日 14時46分許 3萬元 4 許玄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許玄忠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4年3月20日13時許 11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