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浚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浚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偽造之「王浚緯」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浚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王浚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王浚緯」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35號被 告 王浚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憲與王浚緯為兄弟關係。緣王浚憲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14年8月14日3時54分稍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至聖路之交岔路時,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王浚憲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王浚緯」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並於同日3時54分許,在遭攔查地點,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40D10078號)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王浚緯」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之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浚緯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後續警方比對密錄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浚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浚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之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王浚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浚緯」署名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王浚緯」之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王浚緯名義具領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甚明,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