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聰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文書原本上,偽造之「林天賜」署名、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林天賜」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林聰明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林聰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其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是其所購買,並靠行在告訴人高暉公司以合法營業使用,其有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其胞兄即被害人林天賜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乙方」欄簽署「林天賜」之署名,與蓋用「林天賜」印章,再持該契約書交予高暉公司人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林天賜的同意才簽名、用印,印章是我刻的,也有經過林天賜同意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林天賜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是林聰明在駕駛使用,上開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並非我親自簽名,我不知道是何人冒名,我沒有同意林聰明以我的名義簽署上開契約,印章也不是我的(見偵卷第13至15、98頁),則被告辯稱其是經被害人同意,而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乙情,非但與被害人所述不符,亦未提出任何經被害人授權或同意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屬實。

㈡又被害人與被告為親兄弟,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哥哥

林天賜的名義簽約,用意是他從小照顧我,我景仰他(見偵卷第10頁),顯見雙方並無仇隙糾紛,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雙方並無仇隙乙節一致(見偵卷第14頁),被害人甚至於案發後,代被告向清償被告積欠高暉公司之保險費、燃料費、罰單等債務合計新臺幣48萬餘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曹順榮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5頁,偵卷第98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39頁),衡情被害人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害人證稱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乙情,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天賜」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印章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㈡被告偽造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已

行使而交付高暉公司收受,非屬其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惟其於上開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天賜」署名、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偽造之「林天賜」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號被 告 林聰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明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將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在曹輝彥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高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以合法營業使用,詎其明知未經其胞兄林天賜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天賜」印章1 枚後,於106年3 月15日前往高暉公司索取「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後,在不詳地點,冒用林天賜名義,在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之欄位內偽造「林天賜」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之「林天賜」印章,再於同日稍後,持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前往高暉公司,並將之交予高暉公司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天賜及高暉公司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暉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暉公司、告訴代理人曹順榮、證人即被害人林天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114年8月1日南業字第1140027886號函文、交通部公路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12月30日高市監運字第1145008332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告訴人高暉公司支出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林天賜」印章,再遂行偽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並持交高暉公司人員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之欄位內之「林天賜」之署名、「林天賜」印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高暉公司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林天賜」印章1 枚因未扣案,且該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