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EBB-199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頴明知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因酒駕遭到吊扣,致使A車依法不得於道路上行駛。其竟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2時45分前不詳時間,向臉書上之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訂購車牌號碼「EBB-1991」號之偽造車牌兩面(真實車牌懸掛在張修銘持用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14年12月15日2時45分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A車上,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修銘、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李嘉頴於114年12月15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二段與筧橋路路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而由員警移置保管A車。迨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員警巡邏時發見張修銘駕駛懸掛車牌號碼「EBB-1991」號之真實車牌兩面之自用小客車,察覺有異攔查,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修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車牌2面、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2時45分前某時起至同日2時45分許為警移置保管A車時止 ,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A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修銘、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EBB-199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