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陳奕程與黃○○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倒數第2至3行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衝撞黃○○騎乘之機車(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黃○○,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等節;兼衡其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95號被 告 陳奕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程與黃○○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奕程因不滿黃○○未讓其探視小孩,於民國114年9月7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萬昌街口時,見黃○○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駕車作勢衝撞黃○○,致渠心生畏懼,旋至警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