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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智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EJ-6833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自購得偽造車牌1面後後將之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上時起,至民國115年1月1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酒駕遭吊扣車牌後,竟購得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在機車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於112年間,即因懸掛偽造車牌,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仍再犯同類型之罪,併考量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 告 謝智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翔因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蔡靜宜,為謝智翔之配偶)之車牌因酒駕遭到吊扣,詎謝智翔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且避免遭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13時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不詳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謝智翔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於115年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查獲上開偽造車牌1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車牌1面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