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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雨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雨君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刪除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更正為「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亦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

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實施檢查」、第8行「,及逃避依職權實施檢查」均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雨君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遭法院予以限制出

境,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偷渡出境,妨礙政府對於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誠有不該;並衡酌其動機係為求醫,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前已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0號被 告 徐雨君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雨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8日分別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詎其明知其為禁止出國之人,亦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實施檢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依職權實施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17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人安排馬達動力小漁船,而自金門縣某岩岸搶灘出海偷渡至大陸地區漳州某不詳地點抵達上岸,而以此方式出境並無正當理由逃避上開檢查。徐雨君嗣於114年10月15日11時許自大陸地區廈門搭乘輪船返抵金門入境,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勤人員查核後,發覺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且無對應之出境紀錄,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雨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徐雨君護照內頁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國民管制檔及通緝檔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成年人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