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瑋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瑋勳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比向旁邊之停等紅燈機車騎士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更正為「被告李瑋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楊迪修、證人官柏翰、林源鉌、牟翊恩、尹勝玄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瑋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
51條之恐嚇公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乘車停等紅燈之際,
率爾持玩具槍恐嚇公眾,復持之恐嚇告訴人楊迪修,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益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上開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6號被 告 李瑋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瑋勳於民國114 年11 月29日0時32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友人林源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尚搭載有不知情之友人牟翊恩、尹勝玄)在高雄市左營區華榮路與翠華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打開副駕駛座車窗後,持外觀近似真槍枝之玩具槍1 把(已扣案),比向旁邊之停等紅燈機車騎士,並做出射擊動作,復大聲喝叱:「雙手抱頭,蹲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李瑋勳於同日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源鉌、牟翊恩、尹勝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典愛門市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玩具槍1 把進入該門市內,並將槍頭比向店員楊迪修,並做出射擊動作,復對楊迪修恫大聲嚇稱:「你好,我要搶劫。」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楊迪修,致楊迪修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迪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迪修、官柏翰、林源鉌、牟翊恩、尹勝玄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玩具槍1把,雖然不具殺傷力,但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