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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珍瑩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第1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珍瑩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珍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有一咖複合式洗衣店」,向店內之客人陳瑞章借款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瑞章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陳瑞章所有之側背包,並伸入袋內欲搶奪錢包,經陳瑞章反抗未能得手而未遂,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李珍瑩於112年5月14日17時15分許,與友人盧貴福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欲向其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盧貴福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盧貴福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盧貴福見狀制止李珍瑩離去,並要求李珍瑩返還上開財物,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李珍瑩,並扣得上開錢包及現金6,000元(已發還盧貴福),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員警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大順景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李珍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搶奪行為,雖屬可議,被告自陳係因無固定收入欲向朋友即被害人盧貴福借款,才拿走盧貴福財物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90800號卷第6至7頁),堪認其確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此一犯行,又其此部分所為雖係構成搶奪罪,業如前述,然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等情,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盧貴福達成和解,搶奪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盧貴福,此有和解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高市警分偵字第11271890800號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且其所搶奪財物為錢包1個(含現金6,000元),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盧貴福達成和解,且所搶奪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盧貴福,業如前述;另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陳瑞章達成和解、調解,然被告並未奪得物品,並考量被害人陳瑞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有調解意願,我不想追究了,沒有求償條件,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審訴卷第11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開銷仰賴跟朋友借款、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罹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其他明示憂鬱症發作、迷幻藥濫用、伴有迷幻藥引發的非特定疾病,有大順景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訴卷第215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搶奪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並未奪得財物、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犯行奪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盧貴福,業如前述,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願意追究,足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搶奪之錢包(含現金6,000元)1個,為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盧貴福,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被 告 李珍瑩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珍瑩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在高雄市○○區○○街00號洗衣店,見陳瑞章該處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拉扯陳瑞章所有之側背包,欲伸入袋內拿取錢包,經陳瑞章反抗,使李珍瑩未能手而未遂。

二、李珍瑩於112年5月14日17時15分許,與盧貴福約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欲向其借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違反盧貴福意願,徒手將盧貴福錢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取走。。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跟他說要跟他借錢,對方沒同意,我就拉他的背包的帶子;我跟盧貴福認識,我只想跟他借錢云云,惟本案被害人陳瑞章、盧貴福之證述,佐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