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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庭瑄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庭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學生證影本、洪育婷於社群軟體發文裁圖、本院調解筆錄」以及「被告葉庭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法律變更採「從舊從輕」原則。且

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應就罪刑相關之所有加減原因(含必加減、得加減事由)綜其全部結果進行整體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現行法),爰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定義(第2條):現行法僅為文字調整(參考德國刑

法),就本案而言並未變更可罰性範圍,無有利不利之別。⒉法定刑(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於第14條,現行法規定於第1

9條):現行法對於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行為時法及中間法則受限於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所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於本案而言,特定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於第16條,現行

法規定於第23條):行為時法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必減其刑;中間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均須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可見減刑要件漸趨嚴格。

㈢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行,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之適用,中間時及現行法均不得依此情狀減輕其刑。又本案是幫助犯類型,尚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其刑之適用。是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現行法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訴人楊雅婷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因兼職及欲在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網路銀行、提款卡及Maicoin之帳號與密碼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訴卷第69、97-98頁)存卷可參。

㈤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19頁)。

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

七、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年紀尚輕,本次因初入社會欲兼職賺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微,被告並已與告訴人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八、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堅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偵卷第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犯罪所用

至於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層層轉匯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2號被 告 葉庭瑄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虛擬資產交易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及帳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其前同事洪育婷(另案調查中)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並綁定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庭瑄中信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已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之葉庭瑄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洪育婷,並由洪育婷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陸續透過LINE暱稱「林若薇」帳號與楊雅婷聯繫,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潘胤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提起公訴)申辦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胤希中信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29日11時23分許,轉匯34萬5,216元至林育泯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育泯中信帳戶)中,復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年月29日11時29分許,轉匯45萬5,500元至葉庭瑄中信帳戶內,隨即又於同日12時38分許,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29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上開詐欺匯款金流詳如附表),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葉庭瑄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洪育婷,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葉庭瑄於偵查中坦稱:我會怕帳戶及帳號被利用來犯罪等語,顯見其能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帳號予他人使用有違法之風險,竟為賺取兼職利益而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雅婷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潘胤希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雅婷提出之LINE暱稱「林若薇」主頁截圖、LEEDS CAPITAL詐欺APP畫面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等資料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⑴潘胤希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林育泯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葉庭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雅婷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潘胤希中信帳戶,之後轉匯34萬5,216元至林育泯中信銀行,再轉匯45萬5,500元至葉庭瑄中信帳戶內,旋又轉匯至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葉庭瑄有依洪育婷指示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帳號及將帳戶資料交予洪育婷之事實。 6 中信銀行114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03790號函文檢送之網銀歷史查詢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各1份 證明被告葉庭瑄中信帳戶已開通網銀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起訴書 佐證告訴人楊雅婷因詐騙而匯款至潘胤希中信帳戶,之後轉匯至林育泯中信銀行,再轉匯至葉庭瑄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