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惠美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114 年度偵字第9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55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惠美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1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現代財富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現代財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復設定現代財富帳戶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3年7 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專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入金至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另毛成林雖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9,774元入金至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得款,因徐張阿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郵局帳戶於113 年7 月29日16時17分列為警示帳戶,經中華郵政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惠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雅鈞、毛成林、被害人徐張阿月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毛成林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60,000元至郵局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於郵局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轉匯部分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另郵局帳戶匯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洗錢標的(詐欺款項)後,因經中華郵政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三部分)。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3 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意以每月2,000 元之分期方式賠償涂雅鈞50,000元、以每月2,000 元之分期方式賠償毛成林60,000元,然因告訴人均無不接受被告提出之調解條件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另徐張阿月匯入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全部款項經圈存,並經中華郵政全數返還予徐張阿月,有中華郵政114 年9 月19日儲字第1140066605號函及檢附之匯款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考,可認徐張阿月所受此部分損失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學校餐廳兼職二廚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有慢性病之經濟、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款項及編號二所示款項中之59,774元,均經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至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⒊次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中之226 元(附表編號一至二
匯入郵局帳戶合計540,000 元,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轉匯合計539,774 元,則編號二匯入款項中尚有226 元未經提領或轉匯【計算式:540,000 元-539,774 元=226 元】),雖因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亦未經發還予毛成林,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郵局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再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徐張阿月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為
洗錢標的,然該筆款項業經全數發還予徐張阿月,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匯入款項已返還予徐張阿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一 告訴人涂雅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 年7 月28日19時50分許起,假冒為涂雅鈞之子,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需要借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呂惠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 年7 月29日11時50分許 480,000 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18至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一卷第20至21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警一卷第22頁) ⒋涂雅鈞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警一卷第22至23頁) ⒌涂雅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一卷第24至25頁) 二 告訴人毛成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7 月24日14時6 分許起,假冒為毛成林之姪,撥打電話及以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需要借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 年7 月29日12時2 分許 60,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36至37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一卷第38頁;警二卷第47頁) ⒊郵政匯款申請書1 份(警一卷第39頁) ⒋毛成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警一卷第40至41頁) 三 被害人徐張阿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7 月29日10時30分許起,假冒為徐張阿月之友人,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 年7 月29日12時55分許 320,000 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50至5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一卷第52至53頁) ⒊郵政匯款申請書1 份(警一卷第54頁)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668000 號卷,稱警一卷。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7726號卷,稱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