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帛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帛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警卷第11頁),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張紫瑗所管領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千元,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 告 李帛諺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向日葵盲人按摩館內,趁按摩館員工張紫瑗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紫瑗所有掛在店內牆上肩背包內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紫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帛諺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紫瑗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