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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

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與廖家慶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類型、手段尚有別,然犯罪時間相距甚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債務糾紛,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A

01、毀損告訴人物品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顯然對於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財產損失,暨告訴人心理上所受壓力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強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尚未有實際收入

,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哥哥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強制犯行,僅坦承傷害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自己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中間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間至第15行 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9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廖家慶(其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簽分偵辦)與A01之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6月4日20時30分許,與廖家慶一同前往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催討債務。A03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一見A01即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頭部、左上肢及左腰鈍挫傷等傷害,A01之手機並因此脫手掉落於地,手機之螢幕及背蓋破裂而不堪使用。A01因無法立即清償債務,A03及廖家慶遂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廖家慶收走A01之手機,並要求A01一同前往其屏東縣內埔鄉老家,請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A01表達拒絕之意後,A03遂向A01恫稱:你是還想被打一次嗎等語,A01因此內心意志遭受壓迫,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遂不得不跟隨A03及廖家慶下樓,A01於經過大樓警衛室時趁機向大樓保全人員示意報警。嗣警方到場時,A03已先離開現場,廖家慶始歸還A01手機,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廖家慶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催討債務之事實。 2.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A01恫稱:你是還想被再打一次嗎等語之事實。 4.被告與廖家慶有要求告訴人A01一同前往其老家,請家人出面處理債務之事實。 5.告訴人A01因而跟隨被告及廖家慶一同下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家慶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被告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廖家慶有要求告訴人A01一同前往其老家,請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之事實。 3.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你想在被打一次等語之事實。 4.證人廖家慶有收走告訴人A01之手機。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手機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之手機螢幕及背蓋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廖家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