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秀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祝秀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零點柒参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祝秀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737公克,檢驗後淨重0.414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114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792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見毒偵字第497號卷第11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3號被 告 祝秀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秀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其搭乘友人楊秀美騎乘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誠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祝秀英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1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7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祝秀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