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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陸把、小滑板吊飾壹個、黑色磁扣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動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並衡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鑰匙6把、小滑板吊飾1個、黑色磁扣1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均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92號被 告 孟慶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華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7時14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360巷全家超商前,見李承恩所有、置放在該處機車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述鑰匙6把、小滑板吊飾1個、黑色磁扣1個,共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前述電動車離開現場。嗣李承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孟慶華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