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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博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韋博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約價值新臺幣600元)」更正為「(約價值新臺幣600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韋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陳致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35號被 告 韋博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博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9時44分左右,前往高雄市○○區○○○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富國店前,徒手竊取陳致廷所有、置於該店前雨傘架之雨傘1把(約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致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韋博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致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