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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永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永才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炸醬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行竊地址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14生鮮超市大社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永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呂苑澂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維力炸醬麵1包,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2號被 告 鍾永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14生鮮超市大社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架上之維力炸醬麵1包(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班長呂苑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814百貨生鮮超市大社店負責人朱泰宗委由呂苑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永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呂苑澂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