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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世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世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世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徒手竊取被害人翁詩涵所有之女性內褲1件,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24號被 告 韓世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世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0日10時33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號住家前,見翁詩涵所有、晾曬於該處門口之女性內褲1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女性內褲1件,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翁詩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韓世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女性內褲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男性內褲1件及牛仔長褲1條,惟此部分除被害人翁詩涵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明確辨識出被告所竊取何物,是就前開男性內褲1件及牛仔長褲1條遭竊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