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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清松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又被告於同一日即114年2月3日媒介逃逸外籍勞工KADIM

AH、ADE KOSWARA等2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營利,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欲收取報酬之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

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人數達2人,然非法工作之期間非長、所獲利益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先代墊2人日薪每人1,200元,再由我向公司請款每人每日1,540元,其中差額340元尚須以130元購買便當及礦泉水給移工,剩餘210元則為我自己取得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又被告本案共非法媒介2位逃逸移工,期間為114年2月3日至同年2月9日共7日(114年2月10日10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尚未結束該工作日,尚未領取該日薪水),是被告本案收取之仲介費用應為2,940元(210x7日x2人= 2,94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5號被 告 呂清松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松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4年2月3日某時許,非法媒介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之印尼籍移工KADIMAH(中文名:卡帝盟;下稱卡帝盟)及ADE KOSWARA(中文名:阿德;下稱阿德;與卡帝盟合稱移工2人)至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侑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鑽地及割鐵等工作。移工2人每日分別可自協侑公司獲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由呂清松先行代為支付工資予移工2人後,再由呂清松向協侑公司按移工2人工作之日數,每人每日請款1,540元,扣除每日工資各1,200元及每日為移工2人購買便當及礦泉水之費用各130元,每人每日剩餘210元部分為呂清松所取得之仲介費用。嗣於114年2月10日10時4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至本案工地執行查緝勤務,發現移工2人均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極東、丁玟成、卡帝盟、阿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證人林極東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移工2人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於同一日介紹移工2人至本案工地工作,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媒介行為而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先代為支付移工2人每人每日1,200元之薪資,後再向協侑公司請款每人每日1,540元,每人每日其中340元中各有130元用以購買移工2人之便當及礦泉水,其餘210元由伊取得,移工2人自114年2月3日工作至114年2月10日遭查獲等語。是被告因介紹移工2人至本案工地工作共計取得2,940元(計算式:210元×7日×2人=2,940元),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