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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懿選任辯護人 林意祥律師

黃鼎軒律師蘇聰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4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

實際取得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12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供轉帳驗證碼,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2個帳戶,侵害1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騙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目前仍就學中,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現與

父親、母親及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參以被告有與全部

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業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條件或當場給付,惟因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調解條件未能合致;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全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㈦緩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條件或當場給付,已如前述。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被告均係以其等遭騙金額約4成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係當場給付完畢),適當填補其等遭騙所受之損害,其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至被告雖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實因調解條件未能合致,或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庭所致,亦如前述,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併酌以被告本案調解成立部分,已逾本案告訴人之8成。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10至12所示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即被告與其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另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供

轉帳驗證碼,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僅配合提供轉帳驗證碼,並無實際經手詐騙款項之金流,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未實際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13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附表二】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38萬4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3,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A03調解筆錄之內容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44萬2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6,7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A04調解筆錄之內容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58,4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A05調解筆錄之內容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62萬1,6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3,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A06調解筆錄之內容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71萬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A07調解筆錄之內容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84,2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7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A08調解筆錄之內容 7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04,2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7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A10調解筆錄之內容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16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A11調解筆錄之內容 9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21萬4,4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2,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A12調解筆錄之內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7號被 告 A14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Joyce」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14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供轉帳驗證碼,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A14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每筆網路轉帳驗證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指定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14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談一個對象許○妘、因為他是未成年人,網路上一個JOYCE找到許○妘,他說有一個工作是遊戲代儲的工作,需要銀行帳戶綁定在淘寶,我就提供中信跟永豐帳戶;當時是說一個月8,000元;轉出要驗證碼,錢轉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惟本案有告訴人A01、A02、A0

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於警詢時之指訴,佐以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4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裝為金管會值班主任,謊稱帳戶交易異常觸發安全機制,後續又向告訴人佯稱須取消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2日21時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A14) 113年11月12日21時8分 5萬元 113年11月12日21時21分 3萬元 113年11月12日21時24分 1萬元 2 A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佯稱透過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12時6分 2萬2,000元 3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5時許使用行動電話佯裝為NCC人員,謊稱其因證件遭不明人士申辦門號遭舉報為詐騙電話,後續並轉接假冒之警察,要求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假冒之警察聯絡,並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5時5分 5萬元 113年11月14日15時9分 5萬元 113年11月16日13時31分 5萬元 113年11月16日13時33分 5萬元 4 A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裝為金管會人員,謊稱其身分遭盜用,帳戶遭設定為人頭帳戶,後續並轉接假冒之警察,要求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假冒之警察、檢察官聯絡,並向告訴人佯稱要確認金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18時44分 5萬元 113年11月20日19時48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14) 5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以IG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演唱會門票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參加批貨活動可獲利,須先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18時52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A14) 6 A0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佯稱貸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13時14分 5萬元 113年11月18日13時15分 3,000元 7 A0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22時32分 3萬元 8 A0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13時7分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14) 9 A0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15時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13時50分 1萬8,000元 10 A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7時許,以FB帳號名稱「王雪」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門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17時35分 9,2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A14) 11 A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佯裝為金管會人員,謊稱其帳戶金流有異常,後續並轉接假冒之警察,要求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假冒之警察聯絡,並向告訴人佯稱要調查金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18時3分 5萬元 113年11月19日18時7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14) 113年11月19日18時14分 5萬元 12 A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7時許,以FB帳號名稱「廖弘諺」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門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23時46分 3萬5,5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A14)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