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RDX-18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瑞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第6行補充更正為「復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黃瑞啓向網路上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4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至115年1月20日9時35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之車牌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
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使用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及被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RDX-1866」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6號被 告 黃瑞啓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在高雄市楠梓區啟昌街某停車場,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JTNB23H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掛牌處,復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5年1月20日9時35分許,黃瑞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仁雄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車牌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