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良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土地租用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4年1月24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0480400號函、同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336943500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俊良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22號被 告 劉俊良(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良明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甲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未依法做農牧業使用,亦未申請許可,即在本案甲土地採取土石,因而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4年1月24日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0480400號函,裁處罰鍰100萬元,並命其應於上開函文送達翌日起2個月內回填整復。詎被告於114年2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本案甲土地回填整復。嗣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派員於114年7月8日前往本案土地查察,並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1月26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3365681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1份及113年11月21日現地勘查紀錄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3369435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4年1月24日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0480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372800號函各1份、114年7月8日現地勘查紀錄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