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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云騏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云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813700號函暨所附本案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云騏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23號被 告 賴云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云騏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甲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未依法做農牧業使用,而在本案甲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因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12月25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813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4月11日前恢復農業使用。詎其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暨本案處分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本案甲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派員於114年4月23日前往本案土地查察,並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云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3年8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406900號函暨所附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813700號函暨所附本案處分書各1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4年4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1份及現況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6月20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3473100號函暨所附土石採取管理業務現勘紀錄1份及114年6月4日現地會勘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