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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鈞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漠視國家法治,實屬不該。

⒉被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過程、手段及情節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待業中尚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其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足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 內容 數量 1 點火槍 1個 2 瓦斯罐 1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9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民萬歲社區大樓內,破壞該大樓之物品(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巡佐蘇聖偉獲報前往處理,即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見A03正在持點火槍、瓦斯罐對路旁之變電箱泡棉點火(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蘇聖偉乃加以盤查,A03明知蘇聖偉穿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點火槍、瓦斯罐對蘇聖偉揮舞、作勢攻擊,並作勢對蘇聖偉丟擲不明物品,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蘇聖偉執行公務,嗣蘇聖偉與支援警力合力逮捕A03,並在A03身上扣得點火槍、瓦斯罐各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燒樹枝,是我被打,那個人穿著很像警察的衣服云云。 2 被害人蘇聖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逮捕被告時扣得點火槍、瓦斯罐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蒐證畫面擷圖、刑案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扣案之點火槍、瓦斯罐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