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祐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35、164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祐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5行所示物品補充「煞車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5行「又於宋啟源開門後,對其恫稱:『在吵什麼』,並持開山刀在一旁揮舞」更正為「又於宋啟源開門後,持開山刀對其恫稱:『在吵什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祐誠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起訴書就被告114年5月27日犯行毀損之物,固漏未記載本案機車之「煞車線」,然此部分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警卷第3、6、63頁),自足認定。而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上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如上。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開山刀敲擊被害人宋啟源之房門、復於被害人宋啟源開門後出言恫嚇等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人交往相處本應理性溝通,縱有糾紛亦應尋求和平解方,竟未能自我克制,恣意毀損告訴人黃志勇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宋啟源,致使被害人宋啟源身心不安,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分別考量被告毀損犯行所毀損之物品種類、價值、其恐嚇犯行使用之手段、係以關乎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為恫嚇等情節;衡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5頁);酌以被告固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型態與侵害法益各有不同,犯罪間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等情節,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 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35號114年度偵字第16439號被 告 李祐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誠因與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之住戶有嫌隙,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27日8時許,見黃志勇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在本案地點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將本案機車踢倒,致本案機車之面板、右前側蓋、排氣護蓋、椅子、前後輪胎、左右開關、手把、內箱、方向燈及大燈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志勇。
(二)於114年7月15日1時58分許,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持開山刀1把至宋啟源位於本案地點3樓丁室居所外,敲擊宋啟源之房門,先對宋啟源恫稱:「不出來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又於宋啟源開門後,對其恫稱:「在吵什麼」,並持開山刀在一旁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財產之事恐嚇宋啟源,致宋啟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志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本案車輛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受到上開毀損之事實。 3 證人翁偉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宋啟源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車輛估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祐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接續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人實施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恐嚇之犯行,侵犯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毀損罪。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