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湣琋

成柏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湣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成柏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男女朋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湣琋、成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8號被 告 方湣琋(年籍詳卷)

成柏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湣琋、成柏勳為男友朋友,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0日間,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房間,並由方湣琋前於113年5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詎方湣琋、成柏勳2人於上開居住期間內之不詳日期,各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方湣琋出拳揍破牆壁1處,成柏勳以手推方湣琋身體之方式撞破牆壁1處,成柏勳出拳揍破衣櫥門板1處,而破壞牆壁、衣櫥門板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房屋所有人郭宇玲。

二、案經郭宇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湣琋、成柏勳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宇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租屋前屋況照片、返還後114年1月24日屋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修繕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湣琋、成柏勳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毀損大門門鎖及房間門鎖部分,亦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嫌。惟查,大門門鎖部分係因被告成柏勳通報消防隊入內搶救阻止方湣琋自殘而破壞門鎖;房間門鎖部分係因被告方湣琋入住期間更換成電子鎖,搬離時拆除電子鎖後未能完整復原鑰匙門鎖,無法認定上開損壞結果造成之時,被告2人主觀上存在毀損器物之犯意。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各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