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
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1725400號裁處書,對被告林文斌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被告於送達裁處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至高雄市衛生局報到,且應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行政處分,經送達於被告陳明之地址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4年9月11日寄存於鳥松郵局乙節,有前開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11頁);依前揭裁定意旨,該裁處書於114年9月11日寄存時已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仍未於同年月20日按時出席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已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其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8號被 告 林文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詐欺案件合併應執行徒刑1年5月確定,自民國112年7月20日入監服刑,11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3月2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433263500號發函通知林文斌應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間:114年4月12、26日、同年5月10、24日、同年6月7、21日、同年7月5、19日、同年8月2、16日、同年9月6、20日),惟被告於114年7月5、19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4年7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8407000號函通知,於114年8月11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被告於114年8月11日提出書面說明,惟仍未出席同年8月2、16日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4年9月5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17254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令林文斌限期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林文斌於114年9月11日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未於出席同年9月20日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9285600號函及其送達通知書、114年3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32635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4年7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84070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4年9月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17254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本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固於114年9月5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17254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被告於送達(知悉)此裁處書之7個工作日內,至高雄市衛生局報到並於送達(知悉)此裁處書之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課程(剩餘課程日期為114年9月6日、114年9月20日),上開裁處書係於114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收受後仍未出席114年9月20日之課程,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