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光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光鏡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章光鏡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章光鏡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有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9時1分許,進入告訴人宋科明住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宋科明是我之前的統包,我的工具放在他家,我才進去拿,當時有一名外籍勞工在現場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就一個移工在場,是宋科明的移工,我有告知他要拿回我的物品,但他可能語言不通,聽不懂,大門沒鎖,我打開就進去了(警卷第15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你進去前有經過他人同意嗎?」,亦僅答稱:當天有一個外籍移工在場,我才進去(見偵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從未同意被告進入住宅乙節相符(見偵卷第70頁),顯見其進入告訴人住宅前,根本未經告訴人同意;至於被告雖是為了拿取自己放在告訴人住宅內的工具,而進入告訴人住宅,惟告訴人並無忍受被告出入告訴人住宅之義務,被告不能僅因其工具放在告訴人家中,即擁有自由進出告訴人住宅之權利,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自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 告 章光鏡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光鏡與宋科明前為上下包商關係,詎章光鏡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9時1分許,未經宋科明同意,擅自開門進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內拿取空壓線1台、鋸台調整器1台、木工鋸台1座等物品,以此方式侵入宋科明之住宅。
二、案經宋科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光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宋科明住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TAUHID ANDY SUGIARTO(中文名:達河,印尼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住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達河並無居住於上開住宅,亦無權限同意被告進入上開住宅之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及其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進入上開住宅後拿取空壓線1台、鋸台調整器1台、木工鋸台1座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拿我自己的東西,有些可能是我誤拿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確實有東西在上址住宅內等語,又經本署當庭與告訴人確認現場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拿取之物品確實有部分屬被告所有,是自不能排除被告誤拿物品之可能,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冠林